(2015)相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健与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吴健。委托代理人李克彬,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明。原告吴健诉被告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彬、朱敏、被告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9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明辩称,借款900000元是事实,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900000元。借款后,我没有归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我不愿支付。借款、诉讼费和保全费我愿意支付,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蒋明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蒋明借吴健人民币计玖拾万元正(¥900000),用雅木的股份2%(百分之二)作抵押”。被告蒋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吴健通过自己华夏银行账号62×××49转账支付900000元至被告蒋明62×××15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华夏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蒋明向原告吴健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华夏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被告蒋明应向原告吴健承担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也未超出法定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健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健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蒋明负担(被告蒋明负担之款,原告吴健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