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7月17日21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解放西路439号鼎盛烟酒店内,持剪刀实施抢劫,将被害人韩某刺伤,因遭对方反抗而被制服。经鉴定,韩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已着手实施抢劫,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