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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帮英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44号罪犯王帮英,女,1962年9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固始县人,固始县陈淋子镇“豫安医院”妇产科医生,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罪犯王帮英身患精神疾病重度抑郁症,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委托,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王帮英患“适应障碍,混合性焦虑抑郁反应”,目前无服刑能力。2015年9月30日羁押单位六安市看守所书面建议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当日本院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王帮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300元。罚金、违法所得已缴纳。现判决已生效,需交付执行。经查,罪犯王帮英的疾病病情,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王帮英目前无服刑能力,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王帮英暂予监外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