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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峰与刘东海、赵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刘东海,赵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赵峰,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美华,与原告关系。委托代理人高君亭,男,1989年出生,汉族,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海,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赵兴武,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赵峰与被告刘东海、赵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华、高君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海、赵兴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诉称,2013年11月20日,由被告赵兴武担保,被告刘东海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口头约定月利息2%,为先借款后付息,在借款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被告刘东海自愿将位于王庄社区分配的回迁楼一套提供抵押。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2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2、二被告偿还自2013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8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海未到庭答辩;被告赵兴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东海、赵兴武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借款协议书记载:“出借人:赵峰(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刘东海(捺印)(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赵兴武(捺印)(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丙方。经以上三方好友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出借给乙方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00),借款期限暂定半年(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二、借款利息暂不约定,以双方协商为准。三、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将借款本息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协商续借,再另行协商约定。四、该借款到期后,如违约乙方将用位于王庄社区分配的回迁楼一套提供抵押。五、该借款本息由丙方提供担保。如乙方违约由保证人(丙方)承担偿还义务,保证期限至全额借款还清为止。甲方:赵峰(捺印)乙方:刘东海(捺印)丙方:赵兴武(捺印)。”借条记载:“今借到赵峰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该款系现金支付,非银行转账。借款人:刘东海(捺印)担保人:赵兴武(捺印)2013年11月20日”。借款协议及借条签订的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刘东海现金11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200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为此,双方成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王庄社区的两份证明,证实被告刘东海在王庄社区有回迁楼两套,分别为15号楼1单元302室和15号楼3单元502室,该楼房无房产证,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东海向原告赵峰借款110000元,被告赵兴武为此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随时有权向两被告被告主张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的2200元利息应从需支付的利息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赵兴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刘东海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峰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刘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峰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10000元计,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数额2200元);三、被告赵兴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兴武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刘东海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于广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