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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保险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被告张某乙在我公司投保的M96314长城轿车,沿运稷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7KM+700M处路段时,与陈从良驾驶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发生追尾事故,致陈从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稷山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此次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仅承担垫付赔偿义务,最终赔偿责任是无证驾驶的被告张某甲及明知张某甲无证还允许其驾车的车主即被告张某乙。现因我公司已承担了垫付赔偿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我公司为陈从良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4695.02元及诉讼费1195元,合计10589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原告保险公司承保其父亲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晋M963**长城轿车沿运稷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7KM+700M处路段时,与另案原告陈从良驾驶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发生追尾,造成陈从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稷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从良无责任。2014年1月6日陈从良以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被告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同年3月27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从良人身损害款104695.02元及诉讼费1195元,同年4月2日送达,同年4月30日保险公司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保险公司提起追偿之诉,具体请求如前诉称所述。以上事实,有(2014)稷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保险抄件一份、支付信息截屏打印快钱付款凭证一份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另案原告陈从良受伤,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已向另案原告陈从良支付了保险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保险公司依法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行使追偿权,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返还原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05890.02元×70%=74123元,被告张某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还允许其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返还原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05890.02元×30%=317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74123元。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31767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81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