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泽新,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农民,现在宜州市庆远镇城区居住。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王树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新,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2002年,双方在北牙瑶族乡保卫村内朋屯19号建造一栋砖混结构的住房(两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因惧怕被告的暴力侵害,从2012年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潘某乙应随原告生活,儿子潘某丙随被告生活。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抚养;儿子潘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监护、抚养。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双方平均分担。3、位于宜州市北牙瑶族乡保卫村内朋屯19号砖混结构的房屋由原告居住。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宜州市公安局北牙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潘某甲辩称,从2009年开始,原告外出到广东省务工,2014年回来过一次,双方分居生活已经六年,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每次与原告通话都是听到男人的声音,因此,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时,原告曾打过被告,但未将其打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甲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争议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本案的庭审笔录一份,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4月,黄某与潘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两人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共同到宜州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的结婚证号为桂利婚字第075号。婚后,黄某到潘某甲的住所地生活,组成以潘某甲为家庭户,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以农耕收入维持生活。××××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女儿,取名潘某乙,现在宜州市职业中专读书,××××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子,取名潘某丙,现在宜州市庆远镇第五小学读书。2009年,黄某外出到广东省务工,重大节日返回住所地,在外务工期间,潘某甲与黄某通话时听到有男人的声音,潘某甲怀疑黄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9月,黄某与潘某甲在住所地再发生争吵,黄某被潘某甲殴打后外出,2013年春节,黄某返回住所地后,与潘某甲发生争吵,黄某被殴打后再次外出,不再返回住所地与潘某甲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另查明,潘某乙现在宜州市职业教育高中读书,节假日返回北牙乡保卫村内朋屯居住,潘某丙现在庆远镇第五小学读书,随潘某甲在庆远镇城区生活。本院经征求潘某乙、潘某丙随父、随母生活的意见,两人均表示愿意随潘某甲生活。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条件,夫妻之间应当忠诚、信任、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应当准予。一、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条件。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良好。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是错误的,被告被殴打后离开住所地外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被告返回住所地后,双方的积怨仍未消除,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再被殴打后外出,一直未返回住所地与原告共同生活,猜疑是导致夫妻矛盾的原因,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分居的后果,并且,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准许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二、潘某乙、潘某丙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女,尚未成年,原、被告是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潘某乙现在就读职业高中,潘某丙在小学读书,原告主张抚养潘某乙,被告主张抚养潘某乙、潘某丙,虽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子女,本院征求潘某乙、潘某丙的意见时,两人均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从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潘某乙、潘某丙的个人意见,本院确定潘某乙、潘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确定每人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潘某乙350元/月,潘某丙250元/月,原、被告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请求分割位于北牙瑶族乡保卫村内朋屯19号一栋砖混结构的住房,因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潘某乙、子潘某丙随被告潘某甲生活,由潘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黄某于每月15日前向潘某甲支付潘某乙的抚养费350元、潘某丙的抚养费25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起算,直至潘某乙、潘某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给付金钱债务的履行,义务人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树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营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