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淑源诉与被告陈培芳、吴月玲、苏方向、吴少鹏、黄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源,陈培芳,吴月玲,苏方向,吴少鹏,黄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39号原告许淑源,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培芳,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吴月玲,女,汉族,1986年01月0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方向,男,汉族,1972年01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吴少鹏,男,汉族,1990年06月0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加胜,男,汉族,1974年04月0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淑源诉与被告陈培芳、吴月玲、苏方向、吴少鹏、黄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源及被告吴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芳、吴月玲、苏方向、黄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淑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陈培芳、吴月玲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培芳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培芳书面约定月利率4%,被告苏方向、吴少鹏、黄加胜对被告陈培芳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培芳、苏方向、吴少鹏、黄加胜签字的借条为证(详见原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均言而无信,至今拖而未还。国家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培芳、吴月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至被告全部还款之日止);2、被告苏方向、吴少鹏、黄加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培芳、吴月玲、苏方向、黄加胜未作答辩。被告吴少鹏辩称,吴月玲系答辩人亲姐姐,陈培芳和吴月玲系夫妻关系,已结婚六七年,但是在今年办理离婚手续。陈培芳向答辩人告知已经还款6万元至7万元左右的本金。答辩人给陈培芳提供担保,但系原告知道陈培芳要跑路了,才让答辩人于今年5.6月间提供担保,担保完2个月陈培芳就跑路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培芳与被告吴月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培芳向原告许淑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当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苏方向、黄加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后来,被告吴少鹏又为被告陈培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陈培芳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8日偿还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共34000元。其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吴少鹏提供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0张等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还款系支付利息,还是支付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已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故被告支付的34000元本院确认为支付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培芳向原告许淑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约应予偿还并按规定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培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陈培芳与被告吴月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月玲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方向、吴少鹏、黄加胜为被告陈培芳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苏方向、吴少鹏、黄加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方向、吴少鹏、黄加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培芳、吴月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芳、吴月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淑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苏方向、吴少鹏、黄加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方向、吴少鹏、黄加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培芳、吴月玲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陈培芳、吴月玲、苏方向、吴少鹏、黄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