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淮安市腾业运输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腾业运输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121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腾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十组。法定代表人陈世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奎,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武墩街8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凤,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该村委会支部副书记。淮安市腾业运输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安市腾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其搬走的物品(详见物品清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执行人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的部分物品进行了交接。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执行中,被执行人已返还给申请执行人部分物品。另被执行人称其余物品已灭失,现无法返还。此外,双方当事人对未返还的物品折价赔偿事宜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商东雷审判员 刘卫花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