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管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广磊与吉林省裕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磊,吉林省裕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立杰,刘士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管初字第33号原告:赵广磊,住址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裕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和平村(吉林省中大建材市场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勇被告:张立杰,住址朝阳区。被告:刘士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本院受理原告赵广磊诉被告吉林省裕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立杰、刘士伟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士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应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赵广磊与张树杰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了:“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起诉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但张树杰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协议对本案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院依法拥有管辖权,被告刘士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士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宝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