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蔡少华与天津一轻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6234号原告蔡少华。被告天津一轻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1号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赵玉洁,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季文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藤远春,原天津市利华食品厂留守人员。原告蔡少华与被告天津一轻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少华,被告天津一轻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生、藤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少华诉称,本人自1973年分配到天津市利华食品厂工作以来,从未办理过自愿离职手续。因本人2015年11月6日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我档案中有一份厂长给厂组干科的通知,称经我本人申请、厂长同意,自愿办理离职,并且组干科给我办理了离职的相关手续。现天津市利华食品厂虽然已被吊销,但找到该厂托管中心及上级主管公司,都未有我申请离职的相关手续。鉴于以上原因,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我恢复自1973年起至天津市利华食品厂破产终结期间的工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工龄审定工作属于劳动部门的职能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恢复工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蔡少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苑治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