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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英、赵科、赵丽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赵科,赵丽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李秀英,女,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赵科,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赵丽萍,女,汉族,现住辽中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满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官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英、赵科、赵丽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赵科、赵丽萍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2015年6月1日20时10分许,在107省道与冷刘线交叉路口(冷前村),张铁军驾驶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左转行驶,遇赵敬玉驾驶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赵敬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大队第1029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赵敬玉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花的医疗费14,790.83元、赵敬玉死亡赔偿金89,528.00元(按农村标准每年赔偿11,191元,总共8年)、丧葬费24,555.00元,处理丧葬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03.00元(按城镇标准赔偿,因原告李秀英属于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与其女儿赵丽萍生活,赵丽萍现居住在辽中县工商银行家属楼,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秀英与原告赵丽萍居住,每年赔偿20,520元×9年÷3)。赵敬玉1943年2月1日出生,现住辽中县冷子堡镇冷前居民委2组65号,原告李秀英系死者之妻,赵科系死者之子,赵丽萍系死者之女;赵敬玉按照五七工标准,一次性交3万元,现在每月开资880元,所以赵敬玉生前有养老保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科、赵丽萍同意原告李秀英的诉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负同等责任,本次赔偿按比例计算我公司的赔偿数额。车辆所有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第一,赵敬玉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尾号1355有异议,该票据并未记载治疗费用;第二,李秀英的住院病历、残疾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第三,村委会的介绍信应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明,死亡证明有异议,鉴定报告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及食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所以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法院调查。原告李秀英是否失地,或没有生活来源而符合法律规定的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原告已得到的赔偿数额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出。经审理查明,死者赵敬玉系原告李秀英之夫,系原告赵科、赵丽萍之父。2015年6月1日20时10分许,在107省道与冷刘线交叉路口(冷前村),张铁军驾驶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左转行驶,遇赵敬玉驾驶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赵敬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驾驶人张铁军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赵敬玉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未让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另查明,张铁军驾驶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1、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2、死者赵敬玉的医疗费票据、3、死者赵敬玉的死亡证明,4、刑事技术鉴定书,5、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铁军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应对此事故负百分之五十责任。因张铁军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赵敬玉死亡后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为89,528元(农村户口每年赔偿为11,191元,共8年),丧葬费24,555元,死者赵敬玉所花医疗费为14,790.83元,处理死者丧事所花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8万元。因死者赵敬玉在此事故中负百分之五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部分丧葬费、部分死亡赔偿金、处理死者丧葬事所花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89,528元-80,000元)+处理死者丧葬事所花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14,790.83元-10,000元)}×50%为20,936.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所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秀英抚养费一节,因死者赵敬玉生前所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不多,死者赵敬玉已达到72周岁,该款只能维持死者的生活费用,没有多余款供养原告李秀英的生活,且李秀英还有两名子女抚养李秀英,故对原告李秀英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在死者赵敬玉死亡后已从张铁军得到赔偿款,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出,因三原告从张铁军得到的赔偿款,系案外三原告与张铁军达成的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英、赵科、赵丽萍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8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英、赵科、赵丽萍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死者丧葬事所花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20,936.92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英、赵科、赵丽萍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5.5元由原告李秀英、赵科、赵丽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肋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