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5月18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科右中旗巴扎拉嘎霍林嘎查王某某家大门外,因琐事与梁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陈某某用拳头将梁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冲动做出的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科右中旗巴扎拉嘎霍林嘎查王某某家大门外,因琐事与梁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用拳头将梁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完毕,得到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