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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严国梁与幸坤华,幸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梁,幸坤华,幸奠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963号原告严国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坤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林敏,男,汉族。被告幸奠昌,男,汉族。原告严国梁与被告幸坤华、幸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梁的委托代理人向国旗、被告幸坤华的委托代理人段林敏、被告幸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梁诉称,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0‰。2015年2月25日,经贵院(2015)万法民特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有权就被告幸坤华的房产���卖后在本金28862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二被告至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28862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幸坤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多给的利息要抵除本金。被告幸奠昌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幸坤华。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房,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严国梁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特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截至2014年8月3日,二被告未偿还本金,所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30‰共计54000元,原告自愿将每月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冲抵本金,冲抵本金后截至2014年8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88623元。二被告自2014年8月3日起至今未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回单、本院(2015)万法民特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2015)万法民特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截至2014年8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予以明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坤华和被告幸奠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国梁借款利息(以28862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幸坤华和幸奠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