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志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王石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马志影,王石意,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智。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影。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石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影、王石意、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时01分许,刘进伟驾驶前制动不良的后座搭载马志影的昆BF05457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创业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创业路路口,遇路口东西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未停车继续通过路口时,车身前部与沿沪宁高速公路昆山出口南北向匝道由南向北绿灯通过路口的由王石意驾驶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刘进伟、马志影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石意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刘进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马志影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8日(共计24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8494.64元,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6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290.63元,门诊治疗花费2047.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6832.67元。马志影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马志影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本次鉴定费用890元。马志影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马志影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九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张红向马志影垫付医疗费3500元,保险公司向马志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王石意驾驶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张红,王石意系张红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王石意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马志影于1990年7月22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新生村泡子南屯5组,从2011年6月起在昆山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派出所证明、居住证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马志影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石意、张红赔偿医疗费468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575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修理费11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王石意、张红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王石意、张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马志影因与王石意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张红是皖N×××××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王石意系张红的雇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张红承担。皖N×××××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石意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刘进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由王石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赔偿责任。关于马志影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83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5、误工费。由于马志影无法提供任何误工方面的材料,鉴于马志影有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5120元(1680元/月×9月)。6、残疾赔偿金。马志影从2011年起在昆山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止已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马志影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5561元(34346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马志影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5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费。由于并非马志影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停车费。由于并非马志影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马志影损失共计150153.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00981元,共计11098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支付100981元;马志影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9172.67元的35%即13710.4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张红垫付的35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马志影损失124691.43元,扣除垫付款13500元,余款111191.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返还张红垫付款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马志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4025元,由马志影负担2616元,由张红负担140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志影是农村户籍,举证的暂住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4个月,不能证明马志影事故发生时还在昆山市居住,且也未能提供其他合法的居住材料加以佐证,故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明细依据不足。二、马志影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不能证明是马志影本人,且银行流水最后一笔工资是2012年6月,事故发生前7个月就没有工作记录,故不能证明马志影的真实收入情况。三、保险公司承保的汽车仅承担次责,精神抚慰金按照次要责任、十级伤残赔偿5500元显然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马志影、王石意、张红承担。被上诉人马志影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红二审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石意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王石意负事故次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员刘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志影不负事故责任。王石意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马志影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王石意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石意在涉案事故中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张红承担。保险公司上诉对误工费损失提出异议,虽马志影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但马志影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马志影误工期限认定马志影误工费1512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居住证人员信息登记表可知马志影自2011年起在昆山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马志影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因涉案事故造成马志影两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马志影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马志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王石意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马志影请求其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马志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获赔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关马志影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