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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安吉县老蔡竹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安吉县老蔡竹木有限公司,洪林,蔡范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祥和路商贸楼1幢1206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玉华路23号。负责人: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伟民,湖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志高,该支行职员。原审被告:安吉县老蔡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浦源大道北侧、竹业城以西。法定代表人:洪林。原审被告:洪林。原审被告:蔡范恩。上诉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原审被告安吉县老蔡竹木有限公司、洪林、蔡范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0元,减半收取6965元,由上诉人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培华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