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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苏G×××××号电动三轮车在本县原花园乡晏庙村八组东西水泥路横穿道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凌晨死亡及两车损坏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自动至灌南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同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刘某、卫某、晏某甲、马某、晏某乙、陈某乙、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甲、翟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灌)公(法)鉴(法病)字(2012)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灌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信息,称重单,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峰代理审判员  花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