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郝玮诉被告罗宁、曹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玮,罗宁,曹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郝玮,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郝丽霞,1980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郝伟女儿。被告罗宁,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曹利红,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郝玮诉被告罗宁、曹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玮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丽霞、被告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玮诉称,2013年7月至11月,二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30万元。因我患重病,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尽快归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互相负有连带义务,放弃主张利息。被告罗宁辩称,我和妻子曹利红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因我现在确实没钱,请求原告允许我从2016年4月起分批归还借款。被告曹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宁与被告曹利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罗宁、曹利红共同向原告郝玮借款17万元,并给原告郝玮出具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013年9月22日,被告罗宁、曹利红共同向原告郝玮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郝玮出具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被告罗宁向原告郝玮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郝玮出具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现原告郝玮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互相负有连带义务,并放弃主张利息。被告罗宁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同意归还借款,但双方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罗宁、曹利红共同向原告郝玮借款27万元,应当共同归还。被告罗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郝玮借款3万元,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罗宁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宁、曹利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郝玮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罗宁、曹利红对归还上述借款互相负有连带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罗宁、曹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丰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