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飞升、冯国平与王飞升、冯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飞升,冯国平,王志强,张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寒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飞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冯国平。一审被告王志强。一审被告张兴国。再审申请人王飞升因与被申请人冯国平及一审被告王志强、张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飞升申请再审称: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交申请书,主张被告王志强已将欠款还清并要求法院去银行调取证据,法院未予调取即作出判决,依法申请再审该案。被申请人冯国平陈述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原审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确定被告的举证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前。原审中并无当事人提交的到银行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书,其再审申请书所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系复印件,该申请书落款时间已超过原审确定的举证期限。综上,申请人王飞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飞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京涛审判员 刘晓燕审判员 张京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