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姚市海之星塑料机械经营部与韩忠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市海之星塑料机械经营部,韩忠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245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海之星塑料机械经营部。经营者:戴秀梅。被执行人:韩忠达。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海之星塑料机械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韩忠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7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50000元,余款220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15日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15日支付70000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24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