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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应娥与杨惠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娥,杨惠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胡应娥。委托代理人:朱敏,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杨惠容。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层。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应娥诉被告杨惠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胡应娥诉称:2015年3月9日零时20分许,被告杨惠容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大道沿柏岗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柏岗市场对面路段时,与沿路边步行的行人胡应娥发生碰撞,造成胡应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惠容弃车逃离现场,并交待严春平到达现场顶替司机。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的441303(2015)第FD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惠容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胡应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城区小金口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颞叶多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侧顶叶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颞顶、颅骨缺损;5、右侧顶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7、感觉性失语。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如头痛加重、呕吐等随时来我科就诊;2、3-6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3、住院期间留陪贰人。原告胡应娥因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37日,在惠城区小金口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0842元,上述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杨惠容支付,但咨询医院,后期医疗费仍需6万元左右。事故发生时,原告胡应娥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9年初就入职惠州市圣丰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至今已在惠州城区工作、居住、生活多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惠容至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二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和先行赔付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杨惠容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等共计308872.2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和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求的金额变更为271391.54元。第一被告杨惠容辩称,一、答辩人所有的涉案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l2.2万的强制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被答辩人胡应娥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相应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91842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二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三、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报告中30000元计算。2、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明显偏高,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80元/天/人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诉请,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21%计算;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费应以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予以驳回;营养费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3、被答辩人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有异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保险人涉及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可以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称《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条款》的约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杨惠容涉及肇事后驾车逃逸,故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二、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我司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答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直接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我司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三、以下为答辩人对于各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9目,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4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答辩人的伤残结果并没有确定故此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票据,故此项请求没有依据。3、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8800元,护理费的计算按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提供的医嘱中虽有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的护理费证据,故此部分请求可以按照一般护理50元/天计算。4、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l2700元,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看清工资的具体数额,凭单位的证明不能认定3500元/月的事实,且根据被答辩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在被答辩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给予被答辩人医疗期和享受医疗待遇,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904元,故被答辩人按照全部误工计算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5、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提交的医嘱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被答辩人住院9天且未构成伤残,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答辩人请求的数额畸高,请法庭酌定。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裁判。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零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大道沿柏岗路往柏岗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柏岗市场对面路段时,与沿路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弃车逃离现场,并交待案外人严春平到达现场顶替司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441303(2015)第FD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由第一被告支付。当天,原告进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多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侧顶叶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颞顶、颅骨缺损;5、右侧顶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7、感觉性失语,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37天,医药费90842元由第一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等。出院后,原告又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61.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圣丰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469.5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受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0元,其受伤后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3200元,鉴定时原告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4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护理费12700元[100元/天×37天×2+100元/天×(90天-37天)],误工费14817.3元(2469.55元/月×6个月),交通费12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173331.84元。第一被告是粤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一被告名下的粤L×××××号轿车一辆(查封价值约人民币70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应娥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金额为20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应娥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应娥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06869.64元(261.8元+76元+30000元+3200元+173331.84元+20000元-1200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二被告无需在粤L×××××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应娥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应娥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第一被告杨惠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应娥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106869.64元。三、驳回原告胡应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4元、保全费720元(缓交),合计人民币2764元,由第一被告杨惠容负担,其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镜新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许锦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浩聪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