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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执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海周、汤艳琴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海周,汤艳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华执审字第58号申请人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江滨路49号。法定代表人林良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凯荣,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华安县计生办专职干部,住华安县。被执行人林海周,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被执行人汤艳琴,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申请人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我院申请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林海周与汤艳琴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婚前的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甲。而林海周与前妻林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夫妻于年月日协议离婚;汤艳琴与前夫黄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夫妻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5日以被执行人林海周、汤艳琴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子林某甲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105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决定对被执行人林海周、汤艳琴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875元,限该夫妇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该社会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定: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105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5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海周、汤艳琴。两被执行人已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职权于2015年7月6日起由新成立的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使。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林海周、汤艳琴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林海周、汤艳琴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尚欠的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林海周、汤艳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海周、汤艳琴依法缴纳尚欠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8875元。本院认为,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105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林海周、汤艳琴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未全部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海周、汤艳琴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105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8875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人民币333元;三、被执行人林海周、汤艳琴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琛审判员 李丽芬审判员 李卫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