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41号原告蒋某某,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蔡某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言、人民陪审员曾令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7月8日在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1号生育一子蔡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甚至打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从2014年1月开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就离家,双方就一直分开生活到现在。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每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名蔡某甲。2014年1月,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同前。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为到庭,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社区证明,证人证词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界限,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2014年1月,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往来,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在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能对小孩尽照料义务,故小孩可判由原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成人,从2015年11月起由被告蔡某某于当月的5日前支付给原告蒋某某小孩抚养费500元至蔡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婚。审 判 长 张兴军代理审判员 刘 言人民陪审员 曾令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