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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杨胜家、黄凤娇、刘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杨胜家,黄凤娇,刘跃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3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555号。负责人许维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凌楠、李鸿,该公司职工。被告杨胜家,男,土家族,生于1968年,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黄凤娇,女,土家族,生于1967年,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杨胜家(系黄凤娇之夫),土家族,生于1968年,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刘跃华,男,土家族,生于1979年,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诉被告杨胜家、黄凤娇、刘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委托代理人任凌楠、李鸿,被告杨胜家、黄凤娇委托代理人杨胜家、刘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胜家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重银黔江支贷字第0278号)。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15万元整。2013年3月10日,被告黄凤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18日,前述贷款逾期。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刘跃华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重银黔江支保)字第(0279)号,但被告刘跃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该行为也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胜家、黄凤娇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26162.29元;2.被告杨胜家、黄凤娇支付至2015年9月8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744.4元;2015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刘跃华对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重庆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求: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杨胜家、黄凤娇、刘跃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重银黔江支贷字第0278号)复印件;4.借款借据(会计上账联);5.共同还款承诺书;6.《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重银黔江支保字第0279号);7.重庆银行贷款利息清单;8.逾期催收通知书;9.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杨胜家辩称:钱是以我名义为他人贷的,我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由真正借款人来偿还。被告杨胜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凤娇辩称:担保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由真正借款人来偿还。被告黄凤娇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跃华辩称:本人只是一个担保人,如何偿还只能由借款人父亲来说。被告刘跃华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胜家签订《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时间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乙方须于每一结息当日付息,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可以从乙方或乙方投资经营的微型企业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若乙方或乙方投资经营的微企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实际执行贷款利息加收(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实际执行贷款加收(上浮)50%执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自改变借款用途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100%执行”。同日,黄凤娇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承诺:黄凤娇已知晓杨胜家向贵行申请贷款的事宜,若借款人取得贵行贷款,本人次与借款人杨胜家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8日,刘跃华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与杨胜家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2013)年重银黔江支行字第0278号”《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刘跃华)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本保证项下的全部债务或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自动失效等条款”。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直接打入被告杨胜家个人账户上。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杨胜家和刘跃华邮寄催款通知书。被告杨胜家从2015年5月25日起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胜家、黄凤娇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26162.29元;2.被告杨胜家、黄凤娇支付至2015年9月8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744.4元;2015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刘跃华对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胜家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凤娇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以及与被告刘跃华签订的《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合法有效。原告按《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胜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借款合同的不履行,其行为已违约,被告杨胜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胜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凤娇与被告杨胜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因被告黄凤娇既是杨胜家的妻子,并在《共同还款承诺》签字,自愿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凤娇与被告杨胜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跃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逾期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按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没有超过24%的规定,原告主张利率应从被告杨胜家未偿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家和黄凤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126162.29元及利息和罚息(时间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执行)。二、被告刘跃华对第一项款项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为1412元,由被告杨胜家、黄凤娇、刘跃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