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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42号原告杨某。被告祝某。原告杨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且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争吵,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感情状况仍然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在北京工作;证据五、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威胁、侮辱原告。被告祝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被告因为原告而失去了工作,被告现无家可归,精神状态不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补偿被告7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有两条短信是事实,微信内容全部是伪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交证据的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杨某曾于2014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尔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位于咸宁温泉福星城的房屋是被告出资装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房屋的装修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该房屋的装修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行依法处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愿意偿还欠被告的借款和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共计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原告应当偿还欠被告借款70000元,故对原告愿意偿还欠被告的借款和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共计15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考虑被告的具体情况,依法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还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适当帮助金额为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偿70万元,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祝某的婚姻关系。2、原告杨某偿还欠被告祝某借款70000元,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30000元,合计2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福坤审判员  张仕仕审判员  何业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