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再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建忠与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再终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建忠。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建忠与被申请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徐建忠、被告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徐建忠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建忠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张晓波,被申请人益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书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6日,徐建忠向盐山县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聘任协议,约定被告聘任原告担任车间主任,被告除每年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外,按照车间效益净利润的10%作为原告的薪酬。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但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薪酬,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另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及缴纳养老及医疗等社会保险。原告向盐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办、缴纳养老、医保等社会保险。2、原告薪酬要求除被告总经理张之辉、副总经理马占泉以公司名义承诺给付原告的基本工资外,2007年再给原告26万元,2008年再给原告8万元。2009年根据车间统计员统计数据,按照聘任协议,被告应给付薪酬24万余元,三年被告共应给付薪酬391000元(除原告在被告处支取现金17.7万元,及原告少要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益能公司辩称:原告之诉求均属劳动争议范畴,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先置程序。即使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各诉求均已超诉讼时效。原被告未签聘任协议,更未约定按车间利润的10%作为原告的薪酬,故原告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盐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原告徐建忠与河北益能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张之辉签订聘任协议(2010年5月1日更名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主要内容:“由被告聘任原告为被告车间主任,原告服从公司领导的指令和公司总体安排;原告除在车间所发工资外,每年按被告出具的车间效益净利润的10%作为原告的薪酬”;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到被告车间担任车间主任,直到2010年5、6月份。原告任被告公司车间主任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原告徐建忠任被告车间主任2009年度中车间净利润为2436504.61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曾向盐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及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并要求被告支付薪酬391000元。2012年10月15日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盐劳人仲不字(2012)第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徐建忠于2012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盐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张某、徐某出庭作证证言足以证实原告徐建忠在被告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张之辉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原告与张之辉签订的聘任协议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自签订协议后,原告确在被告处任车间主任直至2010年6月份,故认定该协议为张之辉代表公司与原告徐建忠所签。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按协议每月给付原告1500元基本工资,原告亦按协议履行其职责。原告主张的2007年、2008年的除基本工资外的薪酬,仅提供马占泉的录音,未能提供出这两年的易耗、电费、净利润等情况,且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2008年的薪酬不予支持。原告对2009年的薪酬,提供了车间统计员对易耗、电费、净利润等各项的统计数据,且有统计员出庭作证,认定原告2009年车间净利润为2436504.61元,故按照协议原告2009年的薪酬为243650.461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建忠2009年薪酬243650.461元;二、驳回原告徐建忠要求被告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2007年、2008年薪酬的请求。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原告徐建忠负担3000元,被告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66元。盐山县人民法院宣判后,徐建忠和益能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益能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属劳动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先置程序,但在原审中徐建忠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就本案纠纷已向盐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过劳动仲裁。因此,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应予撤销,并判决驳回徐建忠的起诉。二、原审中允许徐建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明显违反法律程序。三、原审判决在徐建忠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除工资外再按车间效益享受提成工资的聘任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四、徐建忠仅提交了既无公司行章,又无公司财务章的3份所谓数据表,就错误认定2009年车间效益,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五、因徐建忠主张的2007、2008、2009年的薪酬,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徐建忠对2007年薪酬应在2008年提起劳动仲裁,对2008年应2009年提出劳动仲裁,2009年薪酬应在2010年提起劳动仲裁。而徐建忠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有效仲裁期间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显然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当然,如果徐建忠所主张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民事争议,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超过时效的抗辩未作任何审查,在判决中也未述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徐建忠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张某、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徐建忠担任公司车间主任期间,该车间易耗、工资、电费、排产等生产经营数据均已经上报至公司财务部门入账,该账目在公司处,徐建忠是无法自行获取的。为此,徐建忠向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调取该账目材料,以证实本案07、08年度车间的生产经营状况,而原审法院已经到公司调取该账目材料,但公司却不予理睬,拒绝提供该账目材料。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应当向法庭提供而不予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公司掌管着徐建忠任职车间的账目资料,公司依法应当向法庭提交,但其不予提交,即便法庭依法向其调取,其仍然予以拒绝,该行为明显违法,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给付徐建忠07、08年度薪酬共计147350元(减去已经支取的17.7万元)。二、上诉人提供了公司副总经理马占泉、主任刘斌等人的录音资料,可以明确徐建忠已经与公司总经理张之辉、副总经理马占泉一起协商确定07年度给付徐建忠薪酬26万元,08年度给付徐建忠8万元的事实,该录音清楚、明确,且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公司拒绝向法庭提交当时的车间生产经营账目的事实情况,该证据足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原判决却对此不予支持,显属错误。三、原判决对于徐建忠主张公司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显属错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建忠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聘任协议》,其甲方为河北益能高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为徐建忠,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担任甲方现有车间的车间主任一职,并服从公司有关领导的指令和公司的总体安排。四、乙方除在车间所发工资以外,每年按甲方出具的车间效益情况净利润的10%作为乙方的薪酬。年终结算不得无故拖欠或进行债务转接。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友好协商。协议尾部有张之辉和徐建忠签名,时间为2007年3月9日。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徐建忠认为聘任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其已经到河北益能公司任职车间主任,对方也给付每月基本工资。2007年支取薪酬8000元其出具了借条,2008年河北益能公司实际给付薪酬16.9万元,也是其给河北益能公司打的借条。还称当时关系都不错,每次支款都是打的借条。期中2008年10月16日借款5000元、2008年12月2日借款3000元;2009年6月10日借款2000元、2009年5月19日借款20000元、2009年8月17日借款50000元、2009年6月26日借款10000元、20089年8月10日借款2000元(出差白杨河解决问题,单位负责人王恒同签字)、2009年8月17日借款50000元、2009年9月4日借款50000元、2009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11日收到支票一张,面值25000元。上诉人徐建忠称在河北益能公司工作之前在河北沧海集团工作过,沧海集团缴纳过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在益能公司工作期间只是缴纳过工伤保险,现在的单位盐山县鑫海润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缴纳任何保险。另查明,上诉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相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内容为:2010年5月5日,河北益能高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春鹏(未曾进行过工商登记变更),经营期限至2019年9月28日,自然人股东为张春鹏和张爱敏。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徐建忠在上诉人河北益能高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后变更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徐建忠提供劳动并接受上诉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上诉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徐建忠主张上诉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除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其薪酬向法院提交了《聘任协议》,因该协议公司处仅有案外人张之辉的签名,并无上诉人的公章或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鹏的签字,故上诉人徐建忠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之辉系经上诉人公司授权而与其签订聘任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第七项约定“双方代表签字生效”明显损害上诉人公司的利益,加之该协议“每年按甲方出具的车间效益情况净利润的10%作为乙方的薪酬,年终结算不得无故拖欠或进行债务转接”的约定也与上诉人徐建忠称上诉人公司已按聘任协议共支付其薪酬17.7万元,其为公司出具了借条陈述的情况明显不符,且其领取酬薪等劳动报酬出具借条也不符合日常结算习惯。综上情况,上诉人徐建忠提交的《聘任协议》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对本案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徐建忠据此《聘任协议》的相关约定要求上诉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应的酬薪,其理据不足且已超过法律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上诉人徐建忠在本案中提交的所谓马占泉、张之辉和徐斌的录音资料,因上诉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加之上述人员也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和确定而不应予以采信。如上诉人徐建忠与上诉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口头或书面形式上的利益分配方案,其可另诉主张解决。关于上诉人徐建忠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因上诉人徐建忠称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之前系在河北沧海集团工作,离开上诉人公司后现又在盐山县鑫海润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而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因当事人的选择而免除,故上诉人徐建忠该项诉求在涉及其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若只处理涉及上诉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社会保险部分显属不当也有失公平,上诉人徐建忠就该问题可待有关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义务确定后,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另诉主张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徐建忠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徐建忠不服,以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益能公司再审期间提供“益能高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文件—盐益人字(2005)1号人事任命书,该任命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杨木涵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杨木涵接受本院调查时称:从05年至今一直是益能公司总经理。益能公司通过上述事实印证总经理为杨木涵而非张之辉。张之辉认可聘任协议上其签字,但认为该协议未履行。马占全认可2013年4月5日证明签字是其所签,但称其对所证明内容不清楚,益能公司给徐建忠多少钱,益能公司没有跟其说过这件事。其也没有权利做这件事。徐建忠对上述内容分别进行了质证,对杨木涵任命书认为是假的,要求对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不能提供相应比对样本,未能进行鉴定。对马占全、张之辉调查笔录,徐建忠认为其二人未说实话,马占全所出证明与录音高度一致,其证明和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张之辉认可聘任协议是其签的字,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且自己承认是益能公司总经理,其签订聘任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该聘任协议应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张之辉与徐建忠2007年3月9日签订的聘任协议,虽张之辉不是益能公司的法人,益能公司也未盖章和授权。但自2007年3月—2010年6月徐建忠一直担任益能公司的车间主任,从实际履行上看,益能公司对聘任徐建忠担任车间主任是认可的,故该协议对益能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徐建忠提供益能公司副总经理马占全证明及录音记录,证实2007—2008两年益能公司应给付徐建忠效益提成34万元。2009年根据车间净利润应给付徐建忠效益提成243650.46元。马占全所出具的证明及徐建忠与马占全的录音资料,显示内容一致,且马占全认可证明是他亲笔签字。至此,徐建忠已基本完成其2007-2009年三年实际薪酬的举证义务。根据聘任协议第四条乙方徐建忠除在车间所发工资以外,每年按甲方(益能公司)出具的车间效益情况净利润的10%作为乙方薪酬的约定。本案徐建忠酬薪应由益能公司出具的车间效益情况净利润的10%计算报酬。现益能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本,致2007-2008两年车间的净利润无法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徐建忠2007-2009年薪酬应按其主张391000元(扣除已支付金额)数额由益能公司支付。另外,徐建忠自2007年至2009年在益能公司劳动,其应享受相应劳保待遇,益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和养老账号,补交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原一、二审判决徐建忠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益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建忠07、08、09年三年薪酬共计391000元。三、益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徐建忠办理社会保险并补交自2007年至2009年应由益能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交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的金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元,由被申请人河北益能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金生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