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逵诉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逵。委托代理人刘智慧,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宏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宇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号27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宇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逵于2010年1月4日进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全公司)的关联公司甲公司工作。2011年5月25日,王逵与合全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2011年5月31日起终止王逵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王逵与甲公司聘用关系终止;自2011年6月1日起,王逵与合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效期5年;并约定王逵与甲公司之前签字盖章的《公司有关商业道德的政策》、《无锡药明康德商业行为与道德守则》、《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如有)及其他文件(如有)仍继续有效并适用于王逵和合全公司;王逵在甲公司工龄连续计算。当日,王逵与合全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上班前王逵通过短信形式向主管请了年休假,当天未出勤。2014年8月12日,王逵在公司系统中补假,但合全公司未予批准,合全公司按事假标准扣除了王逵2014年8月11日的工资886元。2014年10月11日,王逵与其主管杨某在公司实验室的走廊内发生争执、肢体冲突,造成公司多人围观。2014年10月20日,合全公司以损坏公司财物,攻击、殴打公司工作人员、违反公司SOP、消极怠工等为由,解除与王逵的劳动关系。王逵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合全公司返还2014年8月11日被扣工资8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080元,该会对王逵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王逵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合全公司返还王逵2014年8月11日被扣工资886元;2、合全公司支付王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080元。原审另查明,《员工出勤与考勤管理办法》中第5.2.3.4条规定,员工因疾病或意外事件不能提前请假,须在休假当天上班时间一小时内通过电话通知直属领导,回到岗位后二日内在合全公司RIS中补填申请或补填《员工请假单》及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第5.8.1条规定,当员工需要休假时,必须按以下顺序休假:年休假﹥事假,即当年度年休假全部休完后才可以请事假。王逵2014年度年休假尚未全部休完。原审再查明,王逵于2010年1月4日签收甲公司《员工手册》,确认详读手册中注明的各项公司政策和规章制度。2014年7月2日,王逵签字确认合全公司人力资源部以邮件通告形式发布的人力资源制度公布中所有更新过的制度。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合全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以王逵损坏公司财物、攻击、殴打公司工作人员、违反公司SOP、消极怠工为由,解除与王逵的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合全公司确认其解除与王逵劳动关系的理由为王逵损坏公司财物、殴打主管、消极怠工。合全公司提供《上门服务行为报告》1份,证明因王逵大力拍击其主管杨某电脑,导致该电脑主板因外力损坏,造成公司财物损坏,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王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王逵造成该电脑主板损坏,故采纳王逵的质证意见。合全公司以王逵损坏公司财物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合全公司提供王逵主管杨某向公司安监部门负责人、公司上级领导及王逵发送的电子邮件、王逵与其主管杨某短信记录截屏,证明针对ARX-131127项目,王逵明知时间紧迫,仍故意拖延移交关键产品,消极怠工,王逵对合全公司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电子邮件均系打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王逵对其与主管杨某短信记录截屏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消极怠工的证明目的,经审查,短信内容系双方对工作安排提出各自意见,难以认定王逵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合全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采纳王逵质证意见。合全公司以王逵消极怠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庭审中,合全公司提供甲公司的《员工手册》、《员工奖惩条例》及合全公司向全体员工发送的关于2014年SAT人力资源制度公示邮件,证明因王逵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合全公司解除与王逵的劳动关系,王逵对合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合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未经过公证,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根据2014年10月11日公司实验室和走廊的监控录像显示,王逵与其主管杨某之间确实发生争执、肢体冲突的行为。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便合全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因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未被法院采用,但王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且造成公司多人围观的行为,也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合全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王逵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逵要求合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全公司的规定,员工因疾病或意外事件不能提前请假,须在休假当天上班时间一小时内通过电话通知直属领导,回到岗位后二日内在合全公司RIS中补填申请或补填《员工请假单》及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当员工需要休假时,必须按以下顺序休假:年休假﹥事假,即当年度年休假全部休完后才可以请事假。王逵于2014年8月11日上班前通过短信形式向主管请了年休假,当天未出勤,次日在公司系统中予以补假。王逵的请假流程符合公司关于出勤与考勤的管理规定,且根据合全公司规定,休假必须先休年休假,只有当年年休假全部休完后才可以请事假,而王逵当年尚余年休假,合全公司按事假处理并扣除王逵2014年8月11日工资886元,显属不当,王逵要求返还2014年8月11日被扣工资8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判决:一、上海合全药物研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逵2014年8月11日被扣工资886元;二、驳回王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王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逵上诉称,其不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因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他人受伤,其本身是受害者。合全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合全公司应对其安排离职职业病检查,现合全公司未安排,是属违法,应受惩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合全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080元。被上诉人合全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王逵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逵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异议,1、2014年10月11日,其与主管杨某发生争议、主管撞了其三次,并非肢体冲突。对此,合全公司不予认可。经查,仲裁审理中,王逵陈述:“是杨某先打王逵,王逵再予以还手”,原审审理中,王逵陈述:“双方有争执的情况,发生的时间不足一分钟,不存在暴力的行为和殴打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王逵的上述陈述及合全公司提供的录像,认定“2014年10月11日,王逵与其主管杨某在公司实验室的走廊内发生争执、肢体冲突”是属正确,王逵所提事实异议,不成立。2、2014年7月2日,其签字确认的只是部分更新过的制度,并非全部。对此,合全公司不予认可。经查,原审审理中,合全公司就此节事实,提供了签阅回执及电子邮件予以佐证,王逵对签阅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王逵上诉主张其签字确认的只是部分更新过的制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王逵的此节事实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2014年10月11日,王逵与其主管杨某在公司实验室的走廊内发生争执、肢体冲突,造成公司多人围观。王逵的上述行为,应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合全公司据此解除与王逵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逵以其不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为由,上诉请求判令合全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查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王逵上诉主张合全公司未对其安排离职职业病检查,是属违法,鉴于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王逵从事的是需进行离职职业病检查的工种,故王逵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克勤审判员 徐 焰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