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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闫某戊与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闫某戊,男。被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闫某戊与被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中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冲中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戊诉称,被告腾冲中新公司于2014年初至2015年1月先后向其购买箱木,后经结算,被告的工作人员孙万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计货款60170元,除去已支付24200元,尚欠35970元,被告腾冲中新公司保证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现付款期限已过,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货款人民币359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闫某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孙万山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载明原告2014年箱木款60179元,已付24200元,下欠35970元,到2015年7月10日付清,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银行利息结息;2、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销售坑木3354根,计60176元。被告腾冲中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年初至2015年1月,原告闫某戊先后向被告腾冲中新公司销售木材,后于2015年4月10日结算,计销售木材60170元,扣除已支付24200元,被告尚欠35970元,并保证于2015年7月10日付清,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按银行利息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腾冲中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970元并逾期未付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腾冲中新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腾冲中新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证明中承诺,欠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利息结息,因被告支付的利息属资金占用费性质,其按银行利息支付的利率应依照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同时原、被告虽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依照逾期前约定赔偿标准支付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冲中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闫某戊木材货款人民币359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4733%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建安审 判 员  李寄毓人民陪审员  屈在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善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