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侯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宣,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2日在河南老家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子侯某某小,现随侯某某生活。2009年3月以侯某某名义在和谐花园小区门口开始经营侯记名烟名酒商行,并于2012年8月8日以侯某某名义购买该小区6栋3单元402室住房一套。后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上述房屋及商铺均由侯某某居住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侯某某小,一直随侯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故侯某某主张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并主张张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住房及商铺,侯某某主张为其个人财产,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该财产均是双方同居期间所购置,故应认定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且双方在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也明确该财产为共同财产,虽然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院(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165号案件的笔录中,双方自认共同财产价值为60万元。遂依法判决:一、张某某与侯某某非婚生子侯某某小由侯某某抚养,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谐小区住房及侯记名烟名酒商行归侯某某所有,侯某某补偿张某某25万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辩称,我与侯某某因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权于2014年2月22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住房及商铺均为双方共同财产,各一人一半;孩子归我抚养,侯某某每月给1500元抚养费等内容。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但原审法院抛开这一事实,将孩子、住房和商铺均判给侯某某,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孩子归我抚养,侯某某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商铺归我经营,侯某某补偿我30万元。对于侯某某诉称我名下的商店,虽然营业执照上我是业主,但实际是我爸爸投资经营的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现在侯某某说有债务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侯某某的上诉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侯某某上诉及辩称,首先,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我们同居时年龄20岁左右均没有积蓄,是我父母投资帮我开的超市,购房也是我父母出一部分钱帮助购买的,我们前边只是闹矛盾我从未想过离婚,所以我一直都忍让她,2015年4月张某某把我起诉至和田法院后,我还隐瞒我父母带她爸爸到乌市看病,目的就是让她回心转意。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多处都是她自己涂改,并未实际履行,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原审法院把孩子判归我抚养,是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的,且我160公斤是肥胖儿,有医院证明不能再生育,对于子女抚养费应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抵扣补偿款。再次,我和张某某2013年还共同开一超市营业执照是张某某名字,如果分割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且原审法院只分割财产未处理债务,我们尚欠60余万元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分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侯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3月13日侯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2015年2月2日缴纳和田市鑫海宝源商行商铺租金收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某某名下的和田市鑫海宝源商行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上诉人张某某质证,租赁合同和收条均是复印件不认可,要求出示原件,营业执照客观性无异议,但该商铺是张某某父亲出钱经营的,只是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第二组证据:和田南苑平价超市、旭日商行等14家商行的欠账凭证若干及各商行的代表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经营的侯记名烟名酒商行对外欠款624124元,应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张某某质证,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些商行业主均与侯某某有亲属关系,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综合全案,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侯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张某某不认可,不予认证;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张某某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欠债的事实,但该60余万元债务中,产生于2014年5月双方分居以前的债务不足15万元,本院对产生于双方分居以前的债务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为反驳上诉人侯某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一份;2、2015年3月15日商铺租赁合同一份;3、门头制作协议一份;4、2014年2月23日、2015年3月15日支付商铺租金收条各一份;5、超市进货凭证若干。以上证据证明登记于张某某名下的鑫海宝源商行是张某某父亲出钱租赁商铺并经营的,不是其与侯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上诉人侯某某质证,该商铺第一次租赁合同就是我签的,租金也是我支付的,该组证据不符合客观性,不认可。综合全案,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但因营业执照上业主是张某某,故对张某某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庭审调查、辩论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于2013年3月以张某某名义在和田市阿恰勒西路玉洲花园一号楼十三号经营和田市鑫海宝源商行商铺。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争议的位于和田市和谐花园小区的住房及该小区门口侯记名烟名酒商行和张某某名下的和田市鑫海宝源商行是否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二是双方非婚生子侯某某小应由谁抚养。对于双方争议的位于和田市和谐花园小区的住房及该小区门口侯记名烟名酒商行和张某某名下的和田市鑫海宝源商行是否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双方未依法领取结婚证,便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于双方争议的财产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位于和田市和谐花园小区的住房及该小区门口的侯记名烟名酒商行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登记在其名下的和田市鑫海宝源商行是其父亲投资经营的,不是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侯某某认为,位于和田市和谐花园小区的住房及该小区门口的超市是其父母出钱帮助购置的应视为其个人财产,如果按共同财产处理,上诉人张某某名下的和田市鑫海宝源商行也应视为共同财产;另,双方还有共有债务60余万元应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位于和田市和谐花园小区住房及该小区门口的侯记名烟名酒商行虽登记在上诉人侯某某名下,但均购置于双方同居期间,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应视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对于登记于上诉人张某某名下的和田市鑫海宝源商行,登记时间也是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为其父亲投资经营的。在和田市人民法院(2014)和市民一初字165号案件笔录中,上诉人张某某也主张该商行是其父亲投资经营的,上诉人侯某某认可其投资了10万元(见该案正卷30页),而双方在本案原审期间并未提级该商行,故如双方对该商行还有争议,可以另案诉讼。对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在和田市人民法院(2014)和市民一初字165号案件笔录中认可共有财产价值60万元左右(见该案正卷31页),上诉人侯某某二审认为还有60余万元债务应共同分担,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60余万元债务产生于双方2014年5月分居以前的债务不足15万元,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和田市和谐小区的超市,双方分居期间并未对超市内货物进行清点,超市内货物价值无法确定,而超市货物流动性较强,经组织双放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侯某某分担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原审判决位于和田市和谐花园小区的住房及该小区门口的侯记名烟名酒商行归上诉人侯某某所有,上诉人侯某某补偿上诉人张某某2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双方非婚生子侯某某小应由谁抚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应参照婚生子女由双方协商抚养或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判令一方抚养。该案中,双方均主张孩子抚养权,结合该案,上诉人侯某某体重160公斤,属特殊肥胖人,上诉人张某某目前在和田同期父母弟弟共同租房居住,且侯某某小一直随上诉人侯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将侯某某小判归上诉人侯某某抚养,由上诉人张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上诉人张某某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和成长的而前提下,享有探望权,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张某某诉请侯某某小归其抚养,上诉人侯某某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侯某某各自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波代理审判员 王红玲代理审判员 邱红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