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继根与张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根,张有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胡继根。委托代理人时爱萍,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华。委托代理人徐广招,扬州市江都区武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继根与被告张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爱萍、被告张有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根诉称:2015年2月3日下午3时10分,原告向滨海县公安局滨淮农场派出所报案,反映张有华等人在省道226上逼停原告车辆,将原告打伤,强行开走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奔驰E260轿车,随车物品有承兑汇票49万余元、笔记本两台、三星手机一部、黑色公文包一只、香烟和现金若干。2015年3月18日滨海县公安局以《滨公(刑)不立字(2015)7号》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经济纠纷,亦没有其他瓜葛,被告无故抢夺他人财物,采取暴力手段将他人物品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上述财物。原告胡继根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是:1、案外人李郭英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申明、苏M×××××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李郭英名下,由原告出资购买、使用的事实;2、2015年4月20日,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为周海洋、胡斌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及随车物品被被告等人非法占有的事实;3、原告方代理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郭全祥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4、原告申请法院向卢根旺调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5、滨海县公安局刑��大队民警于广伟在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及随车49万余元承兑汇票被被告使用的事实;6、2015年2月3日滨海县公安局滨淮农场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向原告、郭全祥、周海洋及胡斌调查的询问笔录,以及于2015年4月19日向被告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7、金额分别为393955.29元和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随车物品中承兑汇票的金额;8、2015年10月10日,本院向郭全祥调查的谈话笔录,证明郭全祥未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及随车承兑汇票493955.29元的事实。被告张有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未实施也未指使任何人抢夺原告车辆及随车物品,原告的车辆被别人开车后,是郭全祥交给被告车辆及随车承兑汇票493955.29元,承兑汇票已被被告发放工人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有华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是:2014年9月2日兴化市永祥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众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证明众力公司承接永祥公司从原告处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及永祥公司拖欠众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承建盐城市滨海县化工园区富比亚化工厂厂房建设工程,将其中钢结构部分分包给郭全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9月2日,兴化市永祥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众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将郭全祥从原告处分包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江苏众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后三方为工程款、工程质量、工程交付时间等事项发生矛盾。2015年2月3日,被告安排众力公司生产副总卢根旺等人前往滨海县与原告及郭全祥继续商谈上述事宜,未妥,后卢根旺等人开走了原告驾驶的苏M×××××号奔驰E260轿车,随车物品有金额为393955.29元和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各一张和公文包等物,后上述物品交付给被告。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滨海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等人的刑事法律责任。2015年3月18日,滨海县公安局以滨公(刑)不立字(2015)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及随车物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涉案车辆因违法使用,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查处。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该车依法予以查封扣押。2015年6月16日,本院以(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于2015年6月17日,将案件移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2015年7月2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我院继续处理。2015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及随车物品。另查明,涉案车辆苏M×××××号奔驰E260轿车登记在李郭英名下,由原告出资购买并使用。被告系江苏众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全祥系兴化市永祥钢结构件有限公司员工。滨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广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与原告的短信联系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都证明,涉案车辆中随车承兑汇票493955.29元已被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493955.29元承兑汇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更不属善意取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法应予支持。现该承兑汇票已被被告使用无法返还,被告应按照承兑汇票金额赔偿原告损失。被��辩解涉案承兑汇票系郭全祥抵还其所欠工程款,郭全祥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车辆苏M×××××号奔驰E260轿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交还原告,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随车物品,因被告未到庭予以复核,本案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胡继根人民币493955.29元;二、驳回原告胡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张有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