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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樊某某,范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宏涛,男。系石某某之弟。被告樊某某,男。被告范某某,女。系樊某某之妻。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涛与被告樊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之子石某甲与被告之女樊某甲于2013年11月24日订婚,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93800元。石某甲因婚后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樊某甲离婚。正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2015)正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处石某甲与樊某甲离婚。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太短,为此,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索要原告的彩礼93800元。石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石某甲与樊某甲已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樊某某、范某某辩称:其收取原告93800元彩礼属实,所收彩礼款中50000元已用作了樊某甲的岁数钱,现岁数钱全部为石某甲占有,剩余彩礼款用于了樊某甲的陪嫁物及结婚花费。樊某甲婚后被石某甲施以家庭暴力被迫流产,给樊某甲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在赔偿樊某甲100000元精神损害费及返还50000元岁数钱、陪嫁物后,其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否则不予返还。被告樊某某、范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石某甲与被告之女樊某甲于2013年11月24日订婚,11月25日在正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1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订婚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彩礼93800元。婚后石某甲与樊某甲在克拉玛依独山子区生活期间发生纠纷,2014年1月24日樊某甲作了人流手术,4月20日石某甲将樊某甲送回娘家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3月9日石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樊某甲离婚,并返还彩礼,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处石某甲与樊某甲离婚。对彩礼返还问题因主体不适格为由告知石某甲另行起诉。原告遂提起本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二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财物数额较大,虽然石某甲与樊某甲已经登记结婚,但结婚时间较短,考虑到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年收入情况,该款项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二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但樊某甲与石某甲已经登记结婚,且曾怀孕流产,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不宜要求二被告过多返还财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返还46900元为宜,二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樊某甲陪嫁物、岁数钱50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0元,因主体不适格,可由樊某甲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樊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某某彩礼46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石某某负担1075元,樊某某、范某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燕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