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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营开发区鑫磊建材租赁站与山东省装饰集团总公司、李洪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开发区鑫磊建材租赁站,山东省装饰集团总公司,李洪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482号原告:东营开发区鑫磊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曲广音。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董事长。被告:李洪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营开发区鑫磊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总公司、李洪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营开发区鑫磊建材租赁站于2015年10月2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开发区鑫磊建材租赁站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营开发区鑫磊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东营开发区鑫磊建材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