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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佳奇与谢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奇,谢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朱佳奇。被告:谢奇峰。原告朱佳奇与被告谢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丽燕、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奇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佳奇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以手头不便,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理由向原告借款425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原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拖欠至今尚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司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奇峰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所诉事实。被告谢奇峰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列证据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奇峰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朱佳奇借款4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谢奇峰向朱佳奇借人民币42500元整(肆万贰仟伍佰元整),在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同��原告将425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佳奇与被告谢奇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谢奇峰向原告朱佳奇借款人民币42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谢奇峰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奇峰应归还给原告朱佳奇借款4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谢奇峰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六日书 记 员  胡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