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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1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永义申请执行谭德胜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义,谭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1254-1号申请执行人吴永义,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吴永义之妹)被执行人谭德胜,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35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谭德胜有位于简阳市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谭德胜所有位于简阳市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谭德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