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3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丁新振。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清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同被告胡某某于2000年4月17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于2001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君,于2006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臣。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已分居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0年4月17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于2001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君,于2006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臣。现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离婚的程度,且原告也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清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吉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