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尼建国诉被告丁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尼建国,男。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新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尼建国诉被告丁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丁新民、人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建国诉称,2014年10月23日6时尼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老庄村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西侧丁新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11-308**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豫11-308**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定损费、交通费、牙齿后续医疗费(替换)等共计2064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新民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6时尼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皇帝庙乡王老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西侧丁新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11-308**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尼建国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尼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尼建国所受伤经临颍县中医院诊断,中医:头痛(气血瘀滞),西医:颅脑损伤1.左侧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顶部脑锉裂伤颅底骨折?;2.左侧顶部腱膜下血肿;3.牙齿右上1-4缺失伴牙龈撕裂,后尼建国由妻子吕敏英(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护理,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994.34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对症治疗;2.休息3个月;3.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5日临颍县中医院对尼建国事故中受损的牙齿、牙龈撕裂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100元,另建议尼建国固定义齿十年替换。2014年11月5日经临颍县交警大队委托,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尼建国在事故中受损的二轮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720元,定损费180元,另查明,1.豫11-308**拖拉机所有权人为丁新民,该车在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丁新民;2.事故后丁新民为给付尼建国现金5000元,垫付医疗费1720元;3.河南省2015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尼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尼建国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94.34元(7994.34元+3100元);2、误工费7516.21元(25402元/年÷365天×(住院18天+医嘱院外休息90天)】;3、护理费1252.70元(25402元/年÷365天×18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住院期间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6、后续治疗费(牙齿替换),原告要求参照本次费用按三次计算共9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临颍县中医院虽对尼建国出具了固定义齿十年替换的诊断证明书,但并没有明确替换次数和费用,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该项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上述法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认尼建国后续治疗费为3100元;7.车损1720元;8、定损费180元,尼建国上述损失合计25583.25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豫11-308**拖拉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尼建国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尼建国损失8768.91元(误工费7516.21元+护理费1252.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尼建国损失1720元。尼建国损失余款5094.34元(25583.25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8768.91元+1720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新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的数额为2037.74元(5094.34元元×40﹪),而丁新民实际支付(垫付)给原告6720元,扣除丁新民在事故中应承担的2037.74元,丁新民多支付给原告4682.26元(6720元-2037.74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理赔给丁新民。尼建国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尼建国损失15806.65元;给付丁新民事故垫付款4682.26元。二、驳回原告尼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尼建国负担62元,被告丁新民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陪 审 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建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