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齐林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齐林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030号原告闫某某。法定代理人闫平记。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齐林江,男,1965年6月3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齐林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闫平记、被告齐林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8时许,齐林江无证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至小宋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闫楼乡闫南村老邮政储蓄西100米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某某受伤。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林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的伤情被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部硬膜外出血,3、枕骨骨折,4、枕部皮下血肿,5、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7749.73元。因被告齐林江所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9.73元、护理费4758元(61×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16147.73元。被告齐林江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剩余部分我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齐林江承担,因被告齐林江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齐林江无证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至小宋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兰考县境内兰考县至兰考县小宋乡公路闫楼乡闫南村老邮政储蓄西100米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部硬膜外出血,3、枕骨骨折,4、枕部皮下血肿,5、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支出医院费7749.73元。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5)第2-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林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林江。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交通保险限额内。经计算原告闫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7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天)、护理费4758元(78元×61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5447.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林江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林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应由豫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齐林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齐林江和原告闫某某分别负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80%和20%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复印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749.73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合计10189.7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支付护理费475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58元。原告闫某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89.73元中的80%即151.78元由被告齐林江承担。经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5258元,被告齐林江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151.78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58元;二、被告齐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151.78元。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齐林江负担82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