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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柯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杨柯,男,1987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进喜、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起重机操作员,2013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原告操作豫R731**号汽车起重机在桐柏县城关镇阳光半岛工地卸钢筋时,由于夜间视线不良,吊车大臂不慎与工地上方的高压电线接触,致使当时帮忙卸钢筋的挂车司机张某某触电身亡。事发后,原告向张某某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该起重机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二被告拒不理赔。故请求二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3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保险单2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交强险条款1份。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第2、3小组均证明该事故符合理赔条件。4、调查笔录2份、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状况。第二组:1、原告的驾驶证、操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操作资格。2、证人杨玉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3、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张某某的身份信息。4、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张某某死亡的事实。5、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委会证明、方城县独树镇小街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从事运输业为唯一生活来源的事实。6、张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方城县独树镇小街村委会证明、方城县第五小学证明2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7、张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清单1份,证实受害方由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8、调解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向张某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31万元。第三组:1、杨柯过失致人死亡侦查卷34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原告未受刑事处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是事故车辆在工地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不是行驶在道路中造成的,故应当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受益人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丁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也不赔偿,即使三者险赔付也只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损失金额应依法确定,不能以实际协商数额为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晚8时许,原告在桐柏县阳光半岛工地门口,驾驶豫R73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吊车为阳光半岛工地卸钢筋,在明知夜晚视线不好,强行卸载钢筋会触及吊车上方高压线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却抱着自己驾驶技术好,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的心理,强行卸载钢筋,运输钢筋司机张某某帮忙卸钢筋,杨柯吊车吊臂碰到高压线导致张某某被电击当场死亡。2013年5月6日,张某某家属(甲方)、杨柯(乙方)、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阳光半岛项目部(丁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乙方、丙方、丁方三方共同支付甲方所有损失及费用伍拾陆万元(包括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精神损失及费用)。其中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叁拾壹万元,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丁方赞助甲方人民币柒万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领取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剩余陆万元暂放桐柏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待甲方将协议约定的相关手续全部提交后,从派出所领取。……”签订协议之日,张某某家属领取了杨柯的赔偿款31万元。桐柏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8月21日作出桐检刑不诉(2013)第3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杨柯不起诉。豫R73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吊车肇事时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柯。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的驾驶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某某1975年2月3日生,事故发生前张某某及其妻子、儿女居住在方城县城关镇东关村六组一年以上,期间张某某从事运输行业。张某某儿子张某甲2005年12月18日生,女儿张某乙2000年10月26日生;父亲张某丙,农民,1947年3月3日生,母亲司某某,农民,1950年12月1日生。张某某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在操作吊车为阳光半岛工地卸钢筋的过程中,明知夜晚视线不好,强行卸载钢筋会触及吊车上方高压线发生危险,却强行卸载钢筋,运输钢筋司机张某某帮忙卸钢筋,杨柯过失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赔偿比例以60%为宜。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而本案的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故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吊车属于特种车辆,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系保险人提供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第三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张某某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张某某子女及父母为农民,故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5032.14元/年×(5.5+10.67)年÷2+5032.14元/年×(13.87+17.58)年÷4=80250.05元,本小项合计489102.45元;2、丧葬费: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34203元/年÷12月×6月=17101.5元。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不再计算第三者的精神抚慰金。以上两项共计506203.95元,原告应赔偿506203.95元的60%即303722.37元。原告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已实际赔偿第三者损失31万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柯理赔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柯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杨柯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