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世凤、张金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黄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王世凤,张金生,熊程程,张晰越,黄建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生。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程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晰越。法定代理人:熊程程,系张晰越的母亲。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黄建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凤、张金生、熊程程、张晰越、黄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兵仁,被上诉人张金生及王世凤、张金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玲玲,被上诉人熊程程、张晰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世凤、张金生、熊程程、张晰越(以下简称王世凤等)共同诉称:2015年3月30日11时许,张威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嵩寮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佛子岭路交叉口时,与沿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张威与黄建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N×××××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他方赔偿王世凤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8192.75元;且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他方承担。原审中黄建林辩称:诉讼费按责承担,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原审中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比例承担;2、王世凤等部分诉请过高,王世凤的护理费不应支持;3、不承担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1时40分,张威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嵩寮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佛子岭路交叉口时,与沿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黄建林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黄建林受伤、张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建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威,男,1981年2月4日生,死亡时年满34周岁。张金生、王世凤系受害人张威的父、母,张金生、王世凤生育有三个子女,女儿:张长银、张利,儿子:张威。熊程程、张晰越系受害人张威的妻子、女儿,受害人张威生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4月23日,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社区居民王世凤,女,62岁,因患××,造成多次摔跤,致使全身多处骨折,还有因卧床多年,导致骨质苏(巯)松,已瘫痪在床多年,生活不能自理。现请护工一名,终身护理,月工资2500元,管吃管住,由于此户属低保户,老两口又无其他收入,每年就王世凤住院费和平时医药费,我社区也无能解决,所以此户从各方面来讲,确实困难重重。黄建林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建林,并以黄建林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后,黄建林支付给王世凤等丧葬费23000元,支付现场清理、尸化、车费1860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王世凤等作为张威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相关损失;黄建林与受害人张威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建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信;黄建林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王世凤等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受害人张威为城镇居民,王世凤等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予以准许;张威因交通事故死亡,王世凤等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受害人张威系城镇居民,王世凤等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予以准许;张金生年满61周岁,其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9年;王世凤年满61周岁,其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9年;张晰越年满8周岁,其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0年;由于受害人张威的被扶养人系多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各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285元);综合计算如下: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被扶养人张金生年生活费5428.33元(16285元/年÷3人);2、被扶养人王世凤年生活费5428.33元(16285元/年÷3);3、被扶养人张晰越年生活费8142.50元(16285元/年÷2人);计18999.16元。因年生活费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285元),故各被扶养人应按赔偿比率计算生活费;3人前10年的生活费之和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285元),故3人前10年的生活费之和以16285元/年计算,第11年至第19年,被扶养人为张金生、王世凤,2人年生活费之和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285元),故2人生活费之和以10856.66元/年计算9年,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559.94元{(16285元/年×10年)+(10856.66元/年×9年)};因王世凤瘫痪在床多年,生活不能自理,需请护工护理,受害人张威作为王世凤的儿子,对王世凤的护理费用有义务承担;综上所述,经核定王世凤等的损失为:1、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2、死亡赔偿金757339.94元{(248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59.94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4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4000元,6、原告王世凤的护理费190000元(2500元/月×12月×19年÷3),计1019242.94元。上述数额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王世凤等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909242.94元,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王世凤等50%,即454621.47元(909242.94元×5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世凤、张金生、熊程程、张晰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王世凤、张金生、熊程程、张晰越死亡赔偿金、护理费454621.47元。三、驳回原告王世凤、张金生、熊程程、张晰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979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黄建林负担28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审宣判后,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既判了王世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判了其护理费,属于重复赔偿,王世凤的护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世凤、张金生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生活费、护理费是两个概念,法律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在此之外计算护理费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熊程程、张晰越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王世凤的护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世凤是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张威的母亲,其在原审中虽提供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厚友证言、低保证书、医院的出院记录等,但其未提供护理依赖的相关证据,故王世凤主张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护理费赔偿,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六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王世凤的护理费判处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既“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世凤、张金生、熊程程、张晰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世凤、张金生、熊程程、张晰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王世凤、张金生、熊程程、张晰越死亡赔偿金、护理费454621.47元”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王世凤、张金生、熊程程、张晰越死亡赔偿金359621.47元(454621.47元-9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