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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卫,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存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27.1元,减半收取4963.55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