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二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建波因与上诉人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建波,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殿法,河南正剑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丰,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祥忠,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祥忠,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波因与上诉人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光明高中)不当得利一案,李丰、李祥忠、王明光于2012年8月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建波返还不当得利29.2421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李丰、李祥忠、王明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刘建波于2014年5月31日提起反诉,要求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给付下余投资款123.496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刘建波与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刘殿法,王明光及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光明高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李丰、刘建波创办永城市光明高中。1999年2月,光明高中实行股份制,吸收二期工程投资人李祥忠、姚成明、梁顺彬、徐猛、王明光、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为股东,并于2002年6月在永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2000年12月5日,李祥忠、李丰、姚成明、田丰、徐猛、梁顺彬与刘建波签订协议,第一条约定,“刘建波自愿退出光明高中的日常管理工作,李祥忠等还清刘建波本息时,刘建波完全退出董事会和股东,没还清本息之前,仍保持股东和董事身份”。第八条约定,李祥忠等每年向刘建波按核定股份金额支付利息,以九厘计息。2001年8月31日,刘建波签字确认:“按实际投入现金额198.5402万元计息。”2003年11月1日,光明高中部分股东李祥忠、李丰、徐猛、姚成明、刘建波、梁顺彬六人在未通知王明光和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的情况下,与徐东波签订了《永城市光明高中董事会股东转让给徐东波股权的协议书》,将光明高中以15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徐东波。2004年12月24日,李丰、李祥忠、刘建波、梁顺彬、徐猛、姚成明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刘建波同志在光明高中承办过程中,经过全体股东协商及个人投资情况(其中包括现金),确认为叁佰叁拾伍万元。注:如果学校股权转让,应在转让价格的基础上,上下浮动,在减去财务已付款额,即确定为实际转让股权份额”。2005年7月16日,刘建波与徐东波又签订《永城市光明高中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刘建波将其在光明高中的股权转让给徐东波。2009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东波将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返还给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返还徐东波已付股权转让款共计4820164.06元”。2010年7月23日,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退出其在光明高中的股份。2013年9月16日、10月7日、10月8日,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刘建波、梁顺彬分三次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对每人股权的计算方法制定了标准,并确认“刘建波投资按原来签字认可的为准”;刘建波现金投资按每平方米387.50元折成建筑面积,投资利润每平方米40元×5000平方米”,“原来的楼已经用过款的,从原始股份中扣除”。另查明,2001年8月31日至2003年8月27日,刘建波共从光明高中领取利息48.0457万元、本金13.5402万元;通过徐东波领取82万元;刘建波之妻薛迎春从光明高中领款4.548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建波在光明高中投入的股份数额问题。2001年8月31日,刘建波签字确认:“按实际投入现金额198.5402万元计息。”2013年9月16日、10月7日、10月8日,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刘建波、梁顺彬分三次召开会议,再次确认“刘建波投资按原来签字认可的为准”。可以认定刘建波在光明高中所占股份份额为:现金投资198.5402万元、投资利润40元/㎡×5000㎡=20万元,因李丰、李祥忠、王明光认可刘建波的投资利润按5124㎡×40元/㎡=20.4960万元计算,该院予以认可。故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刘建波股份份额为355万元不客观,刘建波认为股份份额为338.590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应认定刘建波在光明高中所占股份份额为198.5402万元+20.4960万元=219.0362万元。关于刘建波在光明高中应领取款项数额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会议纪要“原来的楼已经用过款的,从原始股份中扣除”的约定,刘建波在光明高中转让之前从光明高中领取的本金13.5402万元和利息48.0457万元及刘建波之妻薛迎春从光明高中领款4.5482万元应从刘建波原始投入数额中予以扣除,不应折价60%;光明高中转让时各股东认可股份份额均按60%计算,刘建波认为光明高中返还给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后,其股份份额应足额计算,不应再折价60%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建波在光明高中转让后应领取款项数额为:(219.0362万元-48.0457万元-13.5402万元-4.5482万元)×60%=91.7413万元,刘建波通过徐东波领取的现金82万元,未领取款项为:91.7413万元-82万元=9.741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对刘建波的诉讼请求;二、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给付刘建波款9.741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建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李丰、李祥忠、王明光负担;反诉费7957元,由李丰、李祥忠、王明光负担628元,刘建波负担7329元。刘建波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对于将学校卖给徐东波的价格为1500万元,在买学校时将学校的价值降低了40%,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光明高中的投资,刘建波所占的比例为22.07%,按照与徐东波签订的转让价格1500万元,刘建波仍占有33.105万元,原审法院按照最初的原始投资进行降40%是错误的。二、至2004年12月24日各股东确认刘建波的股权份额为335万元依据充分,原始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虽然予以认定,但判决时却将利息冲抵了股本金,是明显错误的。三、通过2013年光明高中的三次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刘建波仍是光明高中的股东,对于光明高中的资产仍享有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给付刘建波123.4960万元(不含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丰、李祥忠、王明光负担。李丰、李祥忠、王明光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建波在光明高中所占的股份数额为219.0362万元,应折价60%计算,对于刘建波已经领取的13.5402万元、48.0457万元和4.5482万元不应折价60%计算,因此在计算方法上应为219.0362万元×60%-13.5402万元-48.0457万元-4.5482万元,原审法院计算方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建波返还16.7341万元。原审第三人光明高中同意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的意见。根据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丰、李祥忠、王明光要求刘建波返还16.734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建波要求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给付123.4960万元(不含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丰、李祥忠、王明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2002年8月1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光明高中财务室出具的收条和欠条复印件各一份。2、徐东波经营期间的还款明细表一份。该两组证据证明刘建波的投资款356969元在徐东波经营期间已经支付了,法院不应再判决光明高中现在的股东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刘建波。刘建波经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原审第三人光明高中同意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的证明观点。本院对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8月1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光明高中财务室出具的收条和欠条各一份可以证明刘建波交付投资款356969元的事实,但记账凭证及还款明细表没有经刘建波的签字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的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2003年11月1日光明高中部分股东与徐东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光明高中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徐东波,后因徐东波违约,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提起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徐东波将光明高中返还给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同时认定个别股东接收的款项数额是否超出了其应享有的份额,可由原股东另行通过内部清算的方式解决。二、对于刘建波应享有的股权份额及是否多领款等问题,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本院认为:1、2013年9月16日、10月7日、10月8日,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刘建波、梁顺斌分三次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对每人股权的计算方法制定了标准,并决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光明高中的资产进行审计。2、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其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对光明高中清算之前,刘建波应享有的股权份额及是否多领款等问题不适用不当得利,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79号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对被告刘建波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79号判决第二、三项,即“反诉被告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给付反诉原告刘建波款9.7412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反诉原告刘建波其他诉讼请求”,改判为驳回上诉人刘建波对上诉人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5元,由上诉人李丰、李祥忠、王明光负担9331元,由上诉人刘建波负担159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新志审 判 员 刘卫星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