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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84号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刘勤,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99号2-6层。法定代表人张明光。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