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秀兰、王绪国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兰,王绪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孙轶卿,行长。上诉人王秀兰、王绪国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合同主体界定不清,被上诉人非合同主体。上诉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签订过《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查明,上诉人王秀兰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7项约定,任何有关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于2015年7月10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出具委托清收函,载明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清收工作委托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进行。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住所地在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负责该债权清收工作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