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驻地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嘉祥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司某、董某、韩某、翟某、汪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志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