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1996年6月9日在温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12日生育长女徐某丙,现在家务农,2003年4月13日生育长子徐某乙,在校读书。因相互沟通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常关系发生过矛盾,以致原告于2013年2月起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告仍在外打工为生,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特别是被告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判刑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木柜一张、碗柜一个、木箱一个、行李二套。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正房三格一间、水泥砖结构厨房二格一间、水泥砖结构卫生间和猪圈四格一间、小型粉碎机一台、隆鑫摩托车一辆、液晶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二个、单缸洗衣机一台、种植泡核桃树80棵、种植茶叶树5亩。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相体贴关心,只因相互沟通不够,缺乏信任,常因处理家庭琐事不当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5日,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特别是被告不自爱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长女徐某丙已年满17周岁,靠自己的劳动生活,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愿与谁共同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婚生长子徐某乙由谁抚养,应考虑其出生后的生活、学习环境及固定住所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女徐某丙愿与谁共同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婚生长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由原告吴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徐某甲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徐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20日前汇入被告徐某甲指定账户(被告徐某甲刑满释放前,婚生长子徐某乙与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期间互不给付对方孩子抚养费)。三、原告吴某某的婚前财产木柜一张、碗柜一个、木箱一个、行李二套及个人生活专用品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隆鑫摩托车一辆、种植在丁香树地、烂巴塘地的泡核桃树、种植在大洼子山上片的茶叶树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正房三格一间、水泥砖结构厨房二格一间、水泥砖结构卫生间和猪圈四格一间、小型粉碎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二个、单缸洗衣机一台、种植在圈后地及房屋周边的泡核桃树、种植在大洼子山下片的茶叶树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刑满释放前,原告吴某某可居住现居住的住房一格)。四、原、被告各自个人债务,各自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离婚。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与事实不服;2、吴某某首先提出离婚,应主动放弃财产的分割,把财产留给子女。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伴随着吵闹和打骂,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判决离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徐某甲和被上诉人吴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婚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等产生争吵。2013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甲和被上诉人吴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结合本案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甲提出因为是吴某某首先提出离婚应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院决定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敏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福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