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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乔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乔某,农民。被告郭某甲,个体工商户。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乔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郭某乙今年7岁,婚生女郭某丙4岁。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去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不时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出轨和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如果再出轨,挖掘机和房子都归原告所有等。现在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我行我素,与第三者仍保持不正当关系。另外,原告无收入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郭某乙与郭某丙由被告抚养;3、大宇牌挖掘机和房屋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其他财产。原告乔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乔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郭某丙。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8月4日,原告乔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幸福美满的婚姻和家庭生活,但是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婚姻自由是个人的权利,但是,在追求婚姻自由时应多考虑对于家庭和子女成长的影响,只要原告与被告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之间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乔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