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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再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劲与被上诉人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劲,黄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再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劲,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周登开(执业证号:15201199910282718)、邓文政(执业证号:15201201110809514),均系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城东路*号附*号。上诉人李劲与被上诉人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劲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黄俊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便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开检民(行)监(2015)52012100001号检察建议,建议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对(2012)开民初字第737号一案进行再审。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开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开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黄俊向原审原告李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经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俊自愿于2012年9月10日前偿还李劲借款100000元,逾期按每月3%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为,原审被告黄俊向原审原告李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据为凭,且黄俊认可,借款事实成立,黄俊理当如数偿还。至于利息问题,原审调解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结合《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的实际予以确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适宜。计息时间从原审调解确定偿还期限之次日起至本案确定偿还之日止恰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二、由原审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黄俊负担。宣判后,李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开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开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即使原审调解书关于“逾期按每月3%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调解内容违法,但该调解书关于偿还借款的内容并不违法,应予维持,再审判决将原审调解书关于偿还借款的内容也予以撤销,无客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再审判决对原审调解书之第二项内容“逾期按每月3%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属性进行了错误认定,错误地将违约金认定为借款利息,再审判决以“约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撤销原审调解书,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3、即使将“逾期按每月3%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为利息承担,该利率标准并非全部无效,法院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再审判决予以全部撤销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俊答辩称,本案中的100000元是采矿权转让的定金,只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写成了借款的形式,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要付,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开阳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关于“逾期按每月3%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实质上约定的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非利息承担,原判将该约定认定为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此约定是否违法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之规定,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是一个整体,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部分维持的问题,应当一并予以撤销,原判撤销(2012)开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是,李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未提及利息的问题,原判要求黄俊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超出了该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原审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黄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李 广代理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峤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