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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文静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静,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86号原告:徐文静,女,199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徐家文,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文静父亲。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文静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静的法定代理人徐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静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创智广场6栋3153室,面积25.99㎡,总价442632元。同时,被、原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创智广场上述房屋,委托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4%。被告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季度在每个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缴纳了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租金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承诺及时支付租金,但均未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61968.48元并支付因拖欠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起诉之日,应为13385.19元,此后违约金顺延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徐文静(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创智广场6#楼房号3153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房屋建筑面积25.99㎡。总价款442632元,合同价款为380664元。甲方同意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将该物业交予给乙方使用并经营管理;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4%、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7%、2019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文静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得到了徐文静法定代理人认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原告方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创智公司应按约支付收益款。被告创智公司欠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61968.48元(442632元×24%÷12个季度×7个季度),依法应当支付。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足额支付本季度的租金,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应当向原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租金全部自2014年1月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自实际欠付租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静租金61968.4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以8852.6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月13日起、2014年4月13日起、2014年7月13日起、2014年10月13日起、2015年1月13日起、2015年4月13日起、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徐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保全费774元,合计1616元,原告徐文静负担384元,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