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罗某某,女,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某,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巴林右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兑现离婚��议书中所协议的财产分割事项,致使我和女儿张某乙生活陷入困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的短角楼房3单元4楼东户(房产证号为右房权证大板镇字第06-3-09049乙号,建筑面积为76.55平方米)楼房一处过户给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将“婚后双方在大板镇短角综合楼3单元401室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其中属于男方一半楼房款抵顶双方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抚养到18周岁。”但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诉讼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过户费用。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签订���,被告张某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过户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罗某某办理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大板街南(短角综合楼)、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的,房产证号为右房权证大板镇字第06-3-09049乙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所需相关手续,手续费用原告罗海侠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和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茹审 判 员 苏 日 娜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乌 日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