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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724号原告:王旭东,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方成钢、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旭东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至9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工程项目部提供砂子、碎石业务。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841115.48元。后被告付款150000元,余款691115.48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691115.48元及利息69111.55元(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算至2015年8月16日,逾期另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对账结算单,证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691115.48元;三、被告公司施工现场照片原件一组和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二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工程由被告承建,并组建工程项目部,任命唐洪伟、聂纪胜、宋坤分别为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副经理、物资部部长、财务部部长,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对账结算等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由于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工程,成立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2013年11月7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给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总监办的文件【皖巢无段跨施(2013)29号】中,唐洪伟系总工程师,聂纪胜系项目副经理。工地公示牌中,唐洪伟系项目经理,聂纪胜系项目副经理,宋坤为物资部长。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安徽擎工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项目部拌和站供应砂子、碎石。2014年10月15日原告(供应商)和项目部结算,项目部宋坤、唐洪伟、聂纪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时间: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供货规格:砂子、碎石;供货数量:(1)砂子976.43吨,73254.44元,(2)碎石8482.23吨,767861.04元;货款金额841115.48元;支付货款15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份);剩余货款691115.48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691115.4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以安徽擎工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项目部进行经营活动,所从事的经营业务系原告个人业务,不属于安徽擎工建材有限公司业务。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工程,成立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从该项目部报告给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总监办材料反映,唐洪伟为该项目经理部总工程师,聂纪胜为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从工地公示牌上看,唐洪伟系项目经理,聂纪胜系项目副经理,宋坤为物资部长。其三人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进行材料款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是一种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来承担。由于项目部是被告成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经营管理活动应视为被告的经营管理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2014年10月15日原告(供应商)和项目部宋坤、唐洪伟、聂纪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剩余货款691115.48元,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691115.48元未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标准支付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结算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旭东货款691115.48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400元,本院减半收取5700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0120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