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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仕福诉被告杨博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仕福,杨博麟,何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710号原告郑仕福,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谢政、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博麟,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何福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负责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仕福诉被告杨博麟、何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財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仕福的委托代理人谢政、芦涛,被告杨博麟,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福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仕福诉称:2015年1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杨博麟驾驶川QH36**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菜坝机场方向经宜飞路往宜宾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飞路方碑8路公交车站(菜坝地段)时,与横穿公路,由车辆行驶方向左边往右边行走的行人郑仕福相撞,致郑仕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认定杨博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仕福不承担责任。郑仕福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主要诊断为腰1椎、4椎压缩性骨折。另据调查,川QH36**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何福华,被告杨博麟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相关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现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657.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0217.2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2、判决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博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614.91元、护理费3600元和其他费用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为8年;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应有我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杨博麟驾驶川QH36**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菜坝机场方向经宜飞路往宜宾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飞路(方碑8路公交车站)时,与横穿公路,由车辆行驶方向左边往右边行走的行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腰4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1天后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37614.91元。后宜宾市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认定被告杨博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以鼎城司鉴(2015)临鉴字第1892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2、原告无后期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的情形;3、原告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4、原告护理期评定为60天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410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为12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川QH36**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何福华,被告何福华与被告杨博麟系翁婿关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杨博麟驾驶,被告杨博麟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博麟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614.91元、护理费3600元、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45214.91元;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因征地于2015年7月24日转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领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博麟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614.91元、护理费3600元、生活费等费用4000元,有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的收条及原告家属的领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博麟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系法定车主即被告何福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为事故车辆川QH3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杨博麟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后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因征地于2015年7月24日转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定残后的补偿,原告定残后的消费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金额部分,故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37614.9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2415.36元(24381元╱年×8年×32%);3、因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本地通常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出院后的护理费确认为2320元[80元╱天×(60天-31天)];4、鉴定费4100元中,因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无后期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的情形及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确认为2900元;5、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8670.27元(包括被告杨博麟垫付的45214.91元)。其中医疗项目部分38234.91元、伤残项目部分80435.36元。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435.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8234.91元,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杨博麟已垫付的45214.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经品迭,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73455.36元,向被告杨博麟支付4521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郑仕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455.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公司向被告杨博麟支付垫付款45214.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仕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6.5元,由原告郑仕福负担102.5元,被告杨博麟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章梅 来自